两部门建车购税完税证明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共享核查机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日前发布《关于建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共享核查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12号),提出建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信息共享和核查工作机制,各地省级国税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协作工作机制,加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信息共享和核查。严格审核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加强对嫌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稽查和机动车销售发票核查管理,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建立数据传输专线,国家税务总局每周汇总全国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传输至公安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自动比对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通知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5月1日起,《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制定并发布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或者发现自身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自行调整补税。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应当填报《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
税务总局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制定并发布了《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已入选千户集团名单的企业集团总部按年维护集团名册信息,每年应按照要求填报相关信息,于每年5月31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千户集团名册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集团名称、上一级企业名称及其他涉税信息等项目。
税务总局明确8个营改增征管口径问题,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提醒:2016年度发生过研发支出的企业,可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和“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中要求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和“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2017年5月1日起可以开始报送。所有2016年度发生过研发支出的企业,无论是否已经完成2016年度申报,均应当从2017年5月1日起开始申报或更正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