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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牛“未来星”被判侵权伊利“QQ星”包装装潢,被判赔215万元

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料起诉蒙牛公司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料不正当竞争纠纷,认定蒙牛公司构成对伊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侵权,并承担215万万元的经济赔偿和合理开支费用。

伊利公司起诉称,“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是其于2012年上市销售的专为儿童设计的饮品,包括香蕉口味和草莓口味。该产品包装、装潢设计独特,是根据迪斯尼卡通形象在国内首创的3D立体包装。该产品自2012年面世以来,获得多个奖项。经过广告投放与宣传,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极高,是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品。蒙牛公司于20154月上市了名为未来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产品,该产品也包括香蕉和草莓两个口味,包装装潢以卡通形象为蓝本,也是3D立体形状,且卡通形象特点类似。作为同类产品,伊利公司与蒙牛公司的产品被并列摆放在货架上,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蒙牛公司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销量大。伊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伊利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在组成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同或近似,产品名称也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产生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蒙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蒙牛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发表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合理支出100万元。伊利公司同时起诉了位于海淀区的一家超市,要求其停止销售蒙牛公司的涉案产品。

蒙牛公司辩称:第一,伊利公司的产品不具备知名度和特有性,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第二,双方的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第三,双方商品没有混淆的可能性;第四,蒙牛公司的商标本身具有极高知名度,没有侵占伊利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第五,蒙牛公司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包括自己的瓶身和设计。伊利公司的产品名称是通用名称,不具有知名性,不能被伊利公司独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淀区某超市辩称,其无法对两家国际知名的奶业集团的产品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进行判断的能力,且其通过蒙牛奶站进货,有合法来源。请求法院驳回伊利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伊利公司与蒙牛公司均从事牛奶制品方面的经营,均是我国乳品行业的领军企业。伊利公司“QQ、蒙牛公司未来星是两个各自旗下独立的、专门针对儿童群体研发的牛奶品牌,在该领域展开激烈竞争。双方在产品类别、用户群体、盈利模式、市场细分领域等方面均有重合,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以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该商品本身构成知名商品,且相关名称、包装、装潢是该商品所特有的。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判断,需要考虑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时间、销售额、受众群体等因素。法院认定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料系知名商品。特有性是指该名称、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而非行业通用,且通过实际使用已在相关公众心中建立起与该商品之间的稳定联系,从而能够发挥标识商品来源、区分同类产品的功能。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八字中,营养果汁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和主要原料,酸奶饮品属于行业通用名称,故不应认定该名称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为伊利公司独享。对于伊利公司主张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单个、单组、整盒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法院认为,商品的包装、装潢包括产品的整体形象或综合外观,包括形状、尺寸、颜色、质地、图案及各种组合等。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包装、装潢与同类商品相比,在瓶盖、3D立体瓶型、图案、布局、色彩等构成元素及组合方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美观性,能够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包装、装潢有别于同时期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该产品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与伊利公司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这一产品的结合,已在消费者心中产生固定认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商标之外起到了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法院认定QQ星营养果汁酸奶饮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伊利公司对此享有的相应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对商品包装、装潢的相似性判断,可从包装、装潢本身出发,对其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进行比较而得出结论,也可从消费者主观方面入手,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识能力来判断是否会被他们感知为相似并导致混淆。包装、装潢中最显著、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主要部分没有明显差别或整体印象相近,则两款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某些次要部分的不同并不影响近似的认定。蒙牛公司被诉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伊利公司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在单个产品、单组产品、整箱礼盒外箱设计上均存在整体风格的相似性、联系性,蒙牛公司在涉诉产品上的商标标注行为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轻易地区分商品来源,且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上均使用了深受儿童喜爱的经典卡通人物,容易让人产生系列产品的感觉。

在考虑混淆可能性时,应考虑包装、装潢本身的标识作用、商品近似程度及被误认的可能性、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商品销售渠道、实际混淆证据、原告使用时间等因素。一般而言,即使相关产品的包装、装潢在整体上有所不同,但从消费者角度观察,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仍会发生误认或混淆的,也应认定为近似。法院综合考虑包装装潢起到了比商标更强的识别作用、目标人群为少年儿童而其注意能力较低、特殊的销售场景、双方提交的市场调查报告显示25%以上的被调查者发生实际混淆等因素,认定蒙牛公司的行为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者属于同一厂家的系列产品。

法院认为,蒙牛公司推出同类产品的时间晚于伊利公司,且伊利公司的涉案产品知名度高、包装装潢显著独特,蒙牛公司与伊利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的激烈竞争关系,蒙牛公司不可能对伊利公司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不知晓,存在攀附恶意。最终,法院认定蒙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海淀区某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同时蒙牛公司应当消除影响,并赔偿伊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5万元。

本案中,法院特别提示存在竞争关系的大企业,应当正当利用自己已有商标、竞争优势和市场资源,不断创新经营模式,推广新产品,避免出现攀附他人商誉、不正当争夺消费市场的行为,以维护行业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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