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合同生效 目的不达 合同解除 损失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邗江县四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
被告:扬州市湾头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
1999年8月28日,农工商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农工商公司将其所属镇办企业日用厂和华新厂以“零资产转让”的方式出售给四通公司,两厂占地面积共38亩,净资产总额250.7832万元。农工商公司应于1999年9月10日之前办好财产转移手续,四通公司应同时变更两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使之成为四通公司的下属企业。工商及税务变更登记手续由农工商公司协助办理,费用由四通公司负担。四通公司接收两厂资产后,必须承担原两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原日用厂与湾头镇沙联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用期限为长期。四通公司在接收两厂资产的同时,应对原属两厂的职工按照精简、高效、满负荷的原则及劳动法的规定予以安置。四通公司应于接收两厂的同时进行企业改制,由四通公司以原两厂净资产总额作为投资,与其他投资者共同设立“扬州市华新尼龙树脂有限公司”。同时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如违约将由违约方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当日,双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双方于1999年9月4日进行了财务账目的交接。随后,四通公司派员进厂安排生产,并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进行设备改造,并代为两厂领取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证。不久,由于原两厂工人发难,导致生产经营全面停顿,四通公司人员撤出至今。四通公司人员撤出后,湾头镇人民政府出面恢复了部分生产。因两厂均未申报2000度年检,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于2001年11月23日分别作出扬工商郊案字第247号、第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吊销日用厂和华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此外,农工商公司转让两厂的方案,未经两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将两厂的资产做交接,也未对两厂的工商、税务等相关事项办理变更登记。
原告诉称,协议签订后,四通公司依约进驻两厂,积极组织接收和准备生产,农工商公司迟迟未能按约将实物资产转移权属,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等事项进行变更。经催促,农工商公司做出尽快办理的承诺。于是四通公司便投入了76万元对两厂进行改造等。1999年年底,农工商公司突然不再同意办理协议约定的转移及变更手续,并让原两厂职工重新进厂,阻挠四通公司生产和管理,致使四通公司被迫停产并撤出人员至今。由此给四通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终止转让协议,判令农工商公司返还四通公司投入两厂的费用58.93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农工商公司辩称:我们已经依法按约履行了义务,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应由原告四通公司自行办理,如果对方需要我们可予协助;四通公司的资金投入,都是在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我们不予认可;四通公司进场经营受阻,农工商公司并无过错;至于四通公司撤离后,政府出面恢复了部分生产,则是为了减少损失,钝化矛盾。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四通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该《协议书》依法可予解除。农工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四通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四通公司的经济损失的确认,则应当按照审计报告已经核实的进行计算;有待于进一步核实的部分,可于核实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判决;间接损失部分,亦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四通公司人民币502059.45元。
诉讼费11703元、审计费4500元,合计16203元,由被告农工商公司负担13800元,由原告四通公司负担2403元。
【争议焦点】
1、四通公司可否主张终止履行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四通公司可否请求判令农工商公司返还投资并赔偿损失?
【法理评析】
本案系企业兼并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四通公司可否主张终止履行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否请求判令农工商公司返还投资并赔偿损失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四通公司可否主张终止履行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的效力和解除方面的内容。
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1、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2、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3、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形式上还需要双方签名盖章,若是单位,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否则为无效合同。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也称毁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它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无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中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履行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为重要,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如此。
在本案中,四通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迟延履行等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请求该《协议书》依法解除。
其次,对于“四通公司可否请求判令农工商公司返还投资并赔偿损失”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的内容。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15条和合同法第97条均规定,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在本案中,原告可以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损害赔偿。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需要进行举证进一步探讨,一般限于直接损失。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关于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称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设定解除权的解除。其中,有关解除权的合意称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赋予当事人一方,也可以赋予当事人双方。因此,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双方可以根据可能遇见到的实际情况,设定合同的解除权,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问题。若合同尚未履行,则终止履行,若已经履行了,则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赔偿的损失额度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28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