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退还股金 股份收购 股份合作制改造 自愿处分
【案情简介】
原告:赵春梅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
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原告于2000年9月22日向被告缴纳股金6000元。2001年11月14日,被告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签订公司章程,内容为:被告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职工个人股遇到股东调出、辞退、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该章程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于2003年办理失业手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收购上述股份。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0年,被告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让职工以现金入股。原告当时入股6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于2003年办理了失业,但是被告并未将股金退还。被告退还了部分职工的股金。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股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股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汽车修理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但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原告起诉被告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股金(入股款),被告确认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数额,同意偿还,但目前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后,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可收购原告持有的股份。同时被告出具的证明,可视为被告同意收购原告持有的股份,该行为系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收购股份、退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国家体改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春梅股金六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汽车修理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争议焦点】
原告请求被告收购其所持股份、退还股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法理评析】
本案系公司职工按照章程的规定要求企业收购其持有股份、退还股金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请求被告收购其所持股份、退还股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企业收购职工所持股份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束力的内涵。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亦即合同具备了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分别是: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则是指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自自批准、登记时生效,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以约定为准。合同生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一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寻求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均不得对合同当事人进行非法干涉,合同当事人对妨碍合同履行的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合同生效后,合同条款成为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向职工募集内部股金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集资行为,职工在出资购买了本公司的股票后就与企业产生了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内部职工所持有的股份在持股人脱离公司、死亡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之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的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或者由公司收购。
其次,事实判定: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收购其所持股份、退还股金的请求能否成立的判断。
在本案中,原告通过购买本公司的股票的形式成为股东,在公司改制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公司章程,内容表明职工个人股遇到股东调出、辞退、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该公司章程性质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主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主体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因而该章程合法有效。其中关于股权收购的内容是公司对自我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而生效合同的约束力就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受到该合同的条款约束,违反合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办理失业手续后按照章程规定要求被告收购股份、退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是于法有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内部职工购买的股份,在持股人死亡、脱离公司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灵活约定转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或者由公司收购。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6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30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