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除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只有解散公司才能使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实现。如果把其他两个股东作为被告,就会完全背离《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主体的立法本义,法律后果是公司既没有得到程序上的终止,股东的权益亦没有得到实现,其他合法财产还可能会受到侵害。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解散是在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纠纷时,人民法院只能相对“申请人”而受理的案件。但是民诉法只对企业破产作出专门的章节规定,没有对“资能抵债”而要求解散的情况作相应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参照民诉法破产程序结合公司法相应规定受理该“申请”是合乎情理的。《公司法》中规定的解散是民诉法破产程序中的必经程序,终止的法律后果相对公司而言是公司主体最后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达到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