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是该公司的权益人或者可被认为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按以上条文中的债权人对待。从民法理论上讲,既然是该公司的股东,那么就应该理所当然地成为公司的债权人,否则,王某的股份权益无法从法律上获得保障,更谈不上诉讼权利的实现。
虽然该公司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又没有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根据这一规定,该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依然存在,因为公司既然依法成立,那么就应该依法消灭,否则就会造成相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国家税收等责任的灭失。因此将其他两股东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不合法的,只有将营业期限届满的公司作为申请解散的诉讼主体才是合法的。
本案王某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散该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是该“申请”而不是“起诉”。由于公司依法成立后,各股东相对公司而言存在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关系,他们不同于个人合伙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关系。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在承担债务时有着本质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