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扩权县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金融局,省级融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财政部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的通知》(财金〔2020〕19号)精神,进一步缓解小微企业、“三农”主体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实施推动小微企业、“三农”主体融资担保增量降费财政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目标
(一)着力做大业务规模。引导融资担保机构加大主动对接、上门服务力度,积极创新担保产品、优化担保模式,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适度降低反担保要求,努力扩大担保范围和规模,确保2020年度业务规模不低于上年。
(二)推动做优业务结构。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切实履行准公共产品职能,确保“支小支农”企业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低于80%,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不低于50%。
(三)切实降低担保费率。严格控制担保费率,着力降低小微、“三农”企业融资成本,鼓励融资担保机构通过优惠费率加大对稳岗企业的支持力度,财政在保费补助、业务奖补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努力实现全省平均担保费率明显下降。
二、政策内容
(一)保费补助。
1.直担机构保费补助。对融资担保机构年化担保费率低于2%的小微、“三农”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结合与省级再担机构合作情况,分段确定费率区间和补助标准给予递增补助,最高不超过担保金额的1.5%。为强化市县财政管理责任,结合省内区域经济发展差异和各级财力承受能力,上述保费补助由省级财政承担70%,市县财政承担30%(其中成都市由省级财政承担20%,市县财政承担80%)。省级融资担保机构保费补助由省级财政全额承担。
2.再担机构保费补助。对省级再担保机构实际年化再担保费率在3‰以下的再担保业务,省级财政按再担保额的一定比例,将再担保费率分档补足到3‰。其中:对担保额在500—1000万元的小微、“三农”再担保项目,按照再担保额的50%给予补助;对担保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三农”再担保项目,按照再担保额的80%给予补助。
(二)业务奖补。对融资担保机构与省级再担机构开展分险合作的、单户融资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三农”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省级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按照不超过融资担保机构年化新发生担保额的1%给予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奖补。
(三)风险补偿。为支持省级再担机构为小微、“三农”项目及“5+1”现代工业、“10+3”现代农业、“4+6”现代服务业等重点产业提供再担保,对省级再担机构发生的担保代偿分段给予递增补偿。对单笔再担保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担保代偿损失额的50%给予风险补偿;对单笔再担保额500—1000万元的,按担保代偿损失额的55%给予风险补偿;对单笔再担保额500万元及以下的,按担保代偿损失额的60%给予风险补偿。为促进省级再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根据再担保业务量的变化和产品设计的调整,风险补偿比例实行动态调整。
三、工作流程
(一)申报。市(州)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省再担保公司根据通知要求,于2021年2月底前组织辖区内(含扩权县)融资担保机构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资金申报。省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在省工商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向经济和信息化厅申报。申报材料包括资金申请报告和申报表。
(二)审核。市(州)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申报单位公示无异议后,于2021年3月底前出具意见汇总报送经济和信息化厅;经济和信息化厅对省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审核、评审、公示工作,对市(州)报送情况开展复核工作,并出具资金安排意见报送财政厅。其中,涉及与省再担保公司合作的担保业务,由省再担保公司开展审核工作。
(三)拨付。财政厅根据经济和信息化厅资金安排意见将省级承担的补助资金拨付相关市(州)及省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市(州)财政局收到省级资金后,及时、足额安排本级财政承担的补助金额,连同省级资金一道拨付融资担保机构,或转拨相关县(区、市)财政部门,由相关县(区、市)财政部门拨付融资担保机构。
四、相关政策衔接
政策性农担机构继续按《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川财农〔2020〕78号)、《四川省省级农业信贷担保费用补助办法》(川财农〔2017〕131号)、《四川省省级农业信贷担保业务奖补办法》(川财农〔2017〕132号)、《四川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财政支持政策》(川财农〔2016〕200号)、《关于建立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体系的意见》(川办发〔2015〕104号)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政策。
本通知执行到2020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实施财政金融互动政策的通知》(川办发〔2018〕71号)中第21条“鼓励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定向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已按照川财金〔2020〕5号获得疫情期间融资担保费用补贴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不再重复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