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岁的林庆义13年前在券商任职的近5年时间内,违规利用朋友姜某的账户买卖股票的累计金额高达102.42亿元,共获利7065.34万元,被证监会处以“没一罚一”的行政处罚,处罚金额高达1.41亿元。
证监会近期披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林庆义于2001年5月9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为证券从业人员。林庆义与姜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7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林庆义操作姜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交易股票154只,买入金额为50.79亿元,卖出金额为51.63亿元,共获利7065.34万元。
证监会认定林庆义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以此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还明确规定,违法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因此证监会开出了没收违法所得7065.34万元,并处以7065.34万元罚款的处罚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份行政处罚书中,证监会还披露,林庆义操作姜某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最后日期为2009年6月8日,而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姜某账户由林庆义交易的侦查结论,发现了林庆义的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与此同时,证监会表示,林庆义提出的积极配合调查、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等理由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事由,且给予违法所得一倍罚款已是较轻处罚。
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庆义)
〔2017〕72号
当事人:林庆义,男,1973年12月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林庆义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林庆义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我会依法举行了听证,听取了林庆义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林庆义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林庆义于2001年5月9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在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为证券从业人员。林庆义与姜某系朋友关系。2004年7月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林庆义操作姜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交易股票154只,买入金额为5,079,233,979.67元,卖出金额为5,162,722,415.61元,共获利70,653,391.23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书、工资社保发缴记录、相关账户交易数据、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林庆义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
林庆义在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会上提出:第一,其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予行政处罚。第二,对其行政违法事实的调查全面性不足,不应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林庆义从业人员买卖股票应以姜某账户资金来源及归属为林庆义本人为前提,而证监会在调查时称资金来源及归属不是调查方向,人民法院、证监会也未对资金来源及归属确权,这种情况下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条件。第三,处罚金额过高,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资料,同时从立法趋势上看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行为正在逐渐放开,其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我会认为:第一,林庆义操作姜某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最后日期为2009年6月8日,而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姜某账户由林庆义交易的侦查结论,发现了林庆义的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第二,人民法院虽未对姜某账户资金来源及归属的争议作出终审判决,但林庆义在诉讼期间一直主张账户资金来源及归属为其本人所有,该案涉案期间证券账户及其资金由林庆义控制、占有、使用、处分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案法律适用适当。第三,林庆义提出的积极配合调查、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等理由不属于法定从轻或减轻事由,且给予违法所得一倍罚款已是较轻处罚。综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林庆义违法所得70,653,391.23元,并处以70,653,391.23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